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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颖与吉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颖,吉红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颖,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p621374(3)。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红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颖因与被上诉人吉红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因感情之事愿补偿原告100万元,但要等卖掉观澜别墅后才能支付。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被告当庭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被告打来的因其与王某的不正当关系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补偿费100万元,从此三人互不相欠。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显示其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系原告未与王某办理离婚,因此把之前的100万元退回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00万元,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给原告。被告2014年9月22日出具《关于撤销对吉红芳壹佰万元赠与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被告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借贷关系,而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现被告决定撤销该赠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000000元整;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0591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6.15%年,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因感情纠纷补偿原告100万元,被告亦依约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而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亦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承担100万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2012年12月5日其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系对原告的赠与,后原告予以返还,而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涉及的100万元系其对原告的重新赠与,对此其已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两份《欠条》均未明确有对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仅可自催告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催告日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红芳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3元,收取7376.5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6700.5元。上诉人彭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欠条因感情纠纷而产生,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基于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被上人与王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之事实及“精神伤害补偿费100万元”的由来。被上诉人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王某与上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伤害补偿费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7日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欠条;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5日,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一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因被上诉人未如期与王某办理离婚,且双方有放弃离婚的意愿,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上诉人支付的“精神伤害补偿费100万元”返还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与王某仍无法共同生活,最终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上诉人和王某均未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并不知晓他们已经离婚。被上诉人离婚后,再次向上诉人索要之前约定的100万元精神伤害补偿款,因2012年11月1日所写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定支付时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与王某婚姻破裂心存内疚,故于2013年3月12日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将之前欠条确认了具体支付时间,这就是涉案欠条的由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由,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更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个人资产雄厚,且是深圳、香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是一公司的普通会计,月收入4000-5000元。上诉人2012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精神伤害补偿费100万元”,不可能6天后因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此严重有违正常人的处事之道。此外,依据被上诉人与王某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离婚时的全部现金资产(包括借出资产)不足100万元,不可能有钱借给对自己婚姻造成巨大伤害的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债”为“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但没有“情感纠纷之债”,所谓的“感情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以后,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而是在仅仅6天之后被上诉人就将该100万元返还上诉人,此时才是一个阶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两份欠条完全割裂开来,不回归于案件事实之本身,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感情纠纷和补偿约定,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纠纷之债属于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也是基于上诉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发生借款,直至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没有变更。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感情纠纷导致100万元补偿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依据欠条而不是借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0万元,是曲解事实,罔顾法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给付之权利义务,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是因感情纠纷产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吉红芳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故意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妄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作为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与前夫王某的婚姻,导致被上诉人与前夫之间夫妻关系破裂,2012年10月下旬,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前夫有不正当关系,称对自己所做一切表示歉意,请求被上诉人原谅,并主动提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120万元作为补偿。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其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的不道德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自愿对被上诉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收取该款后即合法拥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至此,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返还上诉人的说法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以“被告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借贷关系,而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作为其否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说辞,但因为所谓赠与关系纯属上诉人杜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上诉人只能又换说辞。2、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证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1日的银行交易凭证、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当时确实是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所以被上诉人才于2012年12月11日把钱借给上诉人,此时开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双方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以“个人资产雄厚,且是深圳、香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否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是否有钱是一回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回事,二者之间并不互为因果。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适当的、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之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系其因为与被上诉人之前夫的感情纠葛问题而承诺给予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补偿,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双方之间因该欠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上诉人支付100万元款项而了结,被上诉人取得了款项的所有权。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对于该转款的性质,当时双方并未明确,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有放弃离婚的意愿而将款项返还,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出具欠条称欠被上诉人100万元,表明双方已就该款的性质达成了一致,即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00万元转款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这一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撤销对吉红芳100万元赠与的通知》系其单方作出,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并非赠与关系,不能通过单方行为撤销,故该撤销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3元,由上诉人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