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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刮瓷工。2013年1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市红谷滩万达广场旁与骑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车上拿出做工用的和料电钻机将胡某甲的手臂、胡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回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和料电钻机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2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案发当时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是由被害人出言不逊才引起事情的发生,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旁时,因行车速度快慢的原因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甲脚踹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门,被告人张某某看见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拿出做工用的工具后也从车上拿出做工用的和料机电钻,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胡某甲的手臂、胡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外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外伤致头皮创,创口长度为3.6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用电话报警后被侦查人员带回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调解,赔偿���二被害人2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和料机电钻一个。2.证人涂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行车速度快慢的原因与二名年轻人发生纠纷,对方脚踢车门并拿了一工地上切木头的切割机打张某某,张某某用搅拌石灰的搅拌机还手。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二人骑电动车路过红谷滩万达广场时,一面包车插到二人电动车前面指责二人挡道,胡某甲就用脚踹了车门,从电动车篮子里拿出一把电刨,对方也就从车里拿了一把电钻出来,在争执过程中,胡某甲手臂受伤,胡某乙头部受伤,二人用拳头打到���对方五六下。4.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外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外伤致头皮创,创口长度为3.6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开面包车开到会展路靠万达广场一端时,二名被害人误以为其是超车后故意刹车挡住他们,二被害人就踹门并掐其脖子,并拿出了一个蓝色的电刨来打人被其躲开,后其拿出做工用的红色和料机,将二名被害人打伤。事发后,张某某用手机报警。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红谷滩派出所接处警信息表及中国移动通信业务营销活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实:2014年3月18日晚7时许,红谷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红谷滩万达广场旁有人打架,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带回所接受调查。2014年3月18日18时46分,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3.协议书、谅解书、申请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4.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南昌市拘留所出具的执行回执、红谷滩新区财政局罚款没收专用现金进账单等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下,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曾经二次故意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不符合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前提条件,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拘留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