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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明武与朱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吴明武。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武诉被告朱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武及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朱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武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朱国林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荆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荷村三组路段,驶到道路南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我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被转至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7月1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我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朱国林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协商处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60756.88元[医疗费47590.88元(住院费45170.24元+门诊费170.64元+矫形器2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X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834元(54天X71元/天)、后期护理费8520元(120天X71元/天)、误工费12960元(144天X9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冲减二被告垫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朱国林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1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13875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明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吴明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国林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明武、被告朱国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和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朱国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费用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47590.88元、鉴定费245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自出院时计算)。被告朱国林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朱国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LQ222026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限额已全部支付给受害人;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我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我省农村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等级为2级,应按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垫付费用单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证据三:收据,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时间)表示无异议;原告吴明武、被告朱国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为九级,其鉴定结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朱国林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荆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荷村三组路段,驶到道路南侧路面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注意休息调养。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自出院时计算)、护理级别为2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国林垫付13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其他损失,经调解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有异议,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由其承担)。被告朱国林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林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朱国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林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会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误工日应从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7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3日),应按103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赔付;原告经鉴定护理等级为2级,其后期护理费应为6816元(120天X71元/天X8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54天赔付为宜。原告诉请的住院费、门诊费、矫形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鉴定费各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340.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X50元/天)、营养费2700元(54天X50元/天)、矫形器2250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34元+后期护理费6816元)、误工费6685.97元(23693元/年÷365天X103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损失共计131244.85元。被告朱国林垫付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武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63053.97元(矫形器225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6685.97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项合计73053.97元。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已垫付的11000元费用,还应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62053.97元。二、由被告朱国林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58190.88元(131244.85元-73053.97元),冲抵被告朱国林已垫付费用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明武损失45190.88元。三、驳回原告吴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余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