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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先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杜某兴,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现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的5万元欠款,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并按年利率6.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杜某兴自愿支付张某35万元,其中20万元在离婚登记前支付(该20万已支付),另15万元由杜某兴出具欠条,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5万元已经过本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完毕,而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5万元尚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以及欠条中对债务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杜某兴应向原告张某支付到期的5万元欠款。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被告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5万元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案件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金额合计1045元,由被告杜某兴负担,被告杜某兴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