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江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杨惠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智瑶,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惠君,董事长。被告杨惠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蒲农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智瑶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滞纳金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主张,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蒲农投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申请,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蒲江支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季结算;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被告金田果业公司以自己所属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50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柑桔树45000株)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惠君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归还了3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手续费1700元;原告对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惠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及被告杨惠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逾期利息及银行手续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无异议;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在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归还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农发银行蒲江支行向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优质柑桔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期限为48个月,从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4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在蒲江县农村发展局办理抵押权证书,约定由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将其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的50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柑桔树45000株),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杨惠君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归还了30万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双方就付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贷款资金使用协议、银行进账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催收函、银行手续费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金田果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惠君也应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2、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手续费1700元;3、原告对被告金田果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的500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柑桔树45000株)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惠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两年内还款的抗辩,不利于原告权益的及时救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二、限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手续费1700元;四、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柑桔树45000株)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惠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8元,由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青蒲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市蒲江西蜀金田果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