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碧庆、林玉枝诉被告方辉明、刘辉、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庆,林玉枝,方辉明,刘辉,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碧庆,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林玉枝,女,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吕旺,福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辉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刘辉,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刘国美,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永祥,系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碧庆、林玉枝诉被告方辉明、刘辉、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碧庆、林玉枝的委托代理人陈吕旺,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美、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碧庆、林玉枝诉称:2014年10月27日23时20分,二原告儿子朱扬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市城区沿工业路往西园方向行驶,途经工业路天守公司路段与停在工业路北侧的闽H78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朱扬河死亡和朱扬河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儿子朱扬河与闽H78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方辉明负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方辉明只支付赔偿金30000元,其余无法协商解决。闽H78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辉明是该公司驾驶员,该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缴交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医疗费774.53元和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74.53元;2、判决被告方辉明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和费用合计281996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再支付251996元,该赔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垫付;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朱扬河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漳公交认字(2014)第01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闽H783**号重型货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故责任以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义务;3、漳平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的伤情、死亡时间、住院时间以及费用;4、漳平市公安局西元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漳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扬河已死亡以及尸体已火化的事实;5、顺昌县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漳平市菁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扬河是企业职工以及属于城镇居民人员的事实情况;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车检字第2415号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扬河驾驶的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被告刘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即人民币394770.53元,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一、本案原告亲属朱扬河驾驶摩托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规定,撞击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朱扬河死亡,交警认定答辩人的驾驶员与朱扬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交法》规定,交警认定答辩人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明显偏袒原告,答辩人的驾驶员最高只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朱扬河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所谓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工资表等证明,但这些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朱扬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还应进一步提供用工单位为朱扬河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偏高,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四、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答辩人的驾驶员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在该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向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和第三者1000000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其目的就是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现金和答辩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费用的同时先行返还给答辩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请法庭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恳请尊敬的法庭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闽H78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刘辉于2013年7月14日采用分期款的形式向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款壹拾肆万元整,分24个月偿还,每月还590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文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司机方辉明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隶属关系,我公司不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赔偿主体。该车在运行当中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未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分期付款,车主是刘辉的事实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答辩人认同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但认为方辉明只是违章停车,其只要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2、被保险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扣除10%的责任免赔,如果负次要责任应当扣除5%的责任免赔;3、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时我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缴交社保的证明以及暂住证、银行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5、对于误工的费用应按三人七天次每天88.74元予以赔偿;6、丧葬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原告的主张;7、对于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我公司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其没有经过评估和我公司定损没有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只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期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责任免赔,对于负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责任免赔。被告方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碧庆、林玉枝所提供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所提供证据6,只能证明事故中摩托车发生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单或修理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发生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双方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关系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闽H78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20分,二原告之子朱扬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市城区沿工业路往西园方向行驶,途经工业路天守公司路段,与停在工业路北侧的闽H78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朱扬河死亡和朱扬河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扬河与闽H78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方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方辉明已支付赔偿金30000元。另查明,闽H78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刘辉,该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子朱扬河户籍所在地为漳平市西元乡遂林村,但于2011年9月在顺昌县富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务工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因原告之子朱扬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辉明所驾驶并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闽H78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朱扬河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之子朱扬河与被告方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方辉明受雇他人并在营运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刘辉系雇主及闽H783**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且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刘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闽H783**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部分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免赔10%部分。原告之子朱扬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起在城市规划区内务工,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及费用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没有相关修理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774.53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664元,合计人民币67176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774.53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774.5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1766.53元-110774.53元)×50%×90%计252446.4元,两项合计人民363220.93元。被告刘辉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1766.53元-110774.53元)×50%×10%计28049.6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辉明、刘辉有先行垫付赔偿金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多垫付部分1950.4元(30000元-280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1270.53元(363220.93元-1950.4元),向被告刘辉返还垫付款19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碧庆、林玉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270.53元;二、被告刘辉应赔偿原告朱碧庆、林玉枝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49.6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辉垫付款人民币19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碧庆、林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2元,由原告朱碧庆、林玉枝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6707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协议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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