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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温**,女。被告常**,男。原告温**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7月4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常**,现年1周岁,跟原告生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志趣不一,所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8月5日生一男孩常**,现年1周岁,家庭美满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人常**、刘**、常**、常**、赵**的4份证明(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身价”款和10000元的“三金”款。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常**,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对方有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但双方均予以否认。被告陈述有债务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与被告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国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