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丽芬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李丽芬。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芬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芬、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号6-1-803,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1408元及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标准,自交款之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收据上加盖的鹿泉市山尹村东郭庄新村建设办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承接了建设办权利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城市印象协议书无效,原告也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没有交付被告房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山尹村乡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号9-3-501,房屋一套,购房价91408元,后因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又出卖他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就将原告水玲珑的房子调换到寺家庄城市印象的6-1-803室,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水玲珑的房屋时,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交房,后因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卖给他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就将水玲珑的房子调换到寺家庄城市印象的6-1-803室,在依山花园办理相关手续时,刘江辉将东郭庄的合同和收据撕毁,双方重新签的合同,原来的合同仅保留了复印件,没有再开收据,没有再交钱。2012年8月份,原告去售楼部核实房屋归属问题,发现城市印象6-1-803室属于待售房屋,不是原告的名字,于是,原告又找被告,2012年9月2日,经协商,在依山花园被告的办公室,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另一套房子购房合同,房号8-2-302,被告承诺2012年10月份交房,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当时,因为刘江辉右手受伤了写字不方便,所以,合同书上内容有些填的不全。证人郭冰冰的当庭证言证实,我跟李丽芬在东郭庄一起去买的房,后房子卖给了别人,我跟李丽芬一起去找刘江辉,刘江辉把房子调到寺家庄,把之前的合同和收据全撕了,我们跟他要收据,他说不用收据,他是老板,他说了算。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去看房子,房子又开始卖了,我们又去找刘江辉,刘江辉右手受伤了,他是用左手给我们写的字,又给换了房子,把原来的合同收回去了,重新签的合同。被告认为,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负有返还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0年12月11日份,原告与鹿泉市山尹村乡东郭庄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山尹村乡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商将该房转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项目,应当视为被告其对原开发项目债务的承担。2012年9月2日,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提出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收据不是被告出具,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原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1408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芬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芬购房款914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5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川审判员 李亚斌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