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杰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李杰,男,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开富。原告李杰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物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之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春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春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春来交付了借款240000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随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渝证字第563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春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阆中物业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以借款人陈春来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以实际放款之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甲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笔借款在到期日(即2015年1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归还后,乙方应当归还甲方先前出具的借据;签约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25楼”。同日,借款人陈春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陈春来(身份证号:51020219780328XXXX)向李杰(身份证号:51022419681229XXXX)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了《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由李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047000413XXXX)转账给陈春来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7089717XX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春来交付借款2400000元。之后,陈春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杰(身份证号:51022419681229XXXX)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元),其他事宜按照借款人和出借人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此据”。2015年1月12日,被告阆中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陈春来于2014年12月5日在李杰(身份证号码:51022419681229XXXX)处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其余事项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准。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李杰和担保人约定定,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春来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担保书》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春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陈春来履行了交付借款240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陈春来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借款人陈春来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自愿就陈春来向原告的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对借款人陈春来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阆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