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某某冶金有限公司与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某某冶金有限公司,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某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秋树湾。法定代表人王某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某某冶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健审判员 陈利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