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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扩军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扩军,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李汪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扩军,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连江,退休干部。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捍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夏佩峰,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所长。第三人:李汪苗,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扩军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江,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夏佩峰与第三人李汪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李扩军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蓝盛置地有限公司)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供暖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李扩军用玻璃水杯将第三人李汪苗右额砸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扩军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扩军处行政拘留五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李某甲、孔某、李某乙、谢某、徐连江、刘某和原告李扩军)、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病历、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李扩军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复核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原告李扩军诉称:2014年12月16日,我们蓝鼎观湖苑业主在和开发商(蓝鼎置地有限公司)维权谈判的过程中,发生了冲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扔出的杯子击中第三人李汪苗头部造成伤害,且第三人李汪苗头部受伤并非茶杯撞击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用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扔出的的杯子砸中了第三人;2、视频,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程度并不严重,且第三人方面的工作人员对业主进行了推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一、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徐连江、刘某和原告李扩军等多人作为合肥市滨湖新区观湖苑的业主,到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枫丹苑C9号商铺的办公地点,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第三人李汪苗等人就观湖苑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连江将茶杯里的水先泼向第三人李汪苗,第三人李汪苗亦将水杯里的水回泼徐连江,原告李扩军随即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向第三人李汪苗,第三人李汪苗被砸成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扩军的陈述,第三人李汪苗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孔某、李某乙、谢某、徐连江、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第三人李汪苗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扩军在与开发商协商过程中,没有合法理性地主张权利,致他人的人身权利于不顾,用玻璃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二、程序。2014年12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及时受理了案件,依法传唤询问了原告李扩军,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和证人,依法保全了视频资料,接受了证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视频资料复制件(移动优盘),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李扩军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依据事实和上述规定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扩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李扩军送达法律文书,并于当日予以执行。原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扔出的杯子击中第三人李汪苗的头部,第三人李汪苗头部的伤亦非茶杯撞击伤,这种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从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李扩军的陈述与证人徐连江、刘某的证言之间,其陈述和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相互不能印证,不足以采信。而被侵害人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孔某、李某乙、谢某的证言之间,其陈述和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汪苗述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四时,第三人作为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李扩军等人在公司会议室协商供暖问题,公司里的孔某、李某甲等人也在,徐连江和原告李扩军坐在第三人的对面。在协商过程中,徐连江和原告李扩军等业主代表情绪激动,且有拍桌辱骂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觉得协商无法继续进行,就说“让对方好好说话,这么大年纪了好好说话都不会吗?”就因为这句话,徐连江就将杯子里的水泼向第三人,第三人回泼了杯子里的水,原告李扩军紧接着将杯子砸向第三人,砸到了第三人的头部。上述过程有完整的视频资料,已经提交公安机关。第三人后被派出所民警护送至医院,原告李扩军在第三人住院期间向第三人赔礼道歉,第三人明确告诉其要依法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包括原告李扩军在内的滨湖新区观湖苑业主和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小区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扩军与该公司总经理亦即第三人李汪苗之间发生冲突,第三人李汪苗受伤。事发之时,李某甲、孔某、李某乙、谢某作为第三人李汪苗的同事在场,李某乙使用手机拍摄了冲突场面的视频,谢某使用iPod拍摄了冲突场面的照片。当日16时29分,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接到李某乙的报案,立即予以受理,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登记,并赶至现场着手展开调查。当日17时51分,第三人李汪苗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李汪苗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旁边穿紫色羽绒服李姓老头用手里的玻璃水杯砸在我的额头上,当时我右上额头就流血了。”2014年12月17日、18日,李某甲、孔某、李某乙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均确认原告李扩军用玻璃水杯将第三人李汪苗的右额砸伤。2014年12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对李某乙用以拍摄冲突场面视频的手机和谢某用以拍摄冲突场面照片的iPod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传唤原告李扩军至该所接受询问,原告李扩军陈述:“我当时用水杯砸了他(注:指第三人李汪苗)的上身,是否是我造成他额头受伤的,我不清楚。”2014年12月29日,在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的主持下,孔某经对12名照片人员进行辨认,指出系原告李扩军将第三人李汪苗的右额砸伤。2015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再次传唤原告李扩军。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李扩军因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拟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李扩军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李扩军当场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否认其将第三人李汪苗的右额砸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核实答复原告李扩军,认定系原告李扩军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李汪苗受伤的后果。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扩军处行政拘留五日,采用电话通知其家属,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扩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李汪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根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申请,李某乙、李某甲、孔某分别出庭作证,李某甲、孔某确认其在现场亲眼看到原告李扩军用玻璃杯砸向第三人李汪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报案后,依法作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收集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根据情节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的处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告诉请确认该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扩军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