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女。李佳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在龙陵县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佳翠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5岁,读初中三年级;次女取名李某乙,现年十岁,读小学四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被告稍不如意便动手殴打原告,有一次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母亲加以阻止,被告不停止殴打原告,反而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当即把原告母亲的耳朵打出血。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但之后在亲属、朋友、乡邻劝说下,被告先后于2011年、2013年写了不殴打原告等内容的两份书面保证。可被告反复保证,却从来不改打骂原告的恶习,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和李某乙与谁一起生活由他们自行选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现仅存一个大盆,可由被告带走。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9.8万元,其中4.8万元是与其妹李某丙借的,5万元是向农村信用社借的,均是用于原告治病,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16年来,夫妻双方确实存在一些小矛盾,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双方总的生活目标是一致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口角的原因都是一些琐事,没有出现违背做人或生活原则的现象。近年来,由于被答辩人身患特殊疾病,答辩人除承担家庭的主要劳动之外,始终尽力履行对被答辩人的护理和照顾义务,双方仍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没读过书,语言表达能力不好,在争吵后想表达歉意却无法用语言表达,为此写下了两次《保证书》。但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稍不如意便动手殴打原告”及“经常打骂”不予认可,答辩人只打过被答辩人一次。如果被答辩人要强行离婚,今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对原告主张的9.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山林、田地及约2亩石斛,还有两间房子木料、两个地基,如果离婚,对以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均分。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a2:《自我保证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却未做到。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虽自己不识字,但写保证书时自己在场,也念给自己听并捺过印,但只打过原告一次。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本院对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a3: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李某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对子女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a4:损毁的木凳一个,证明被告曾用凳子殴打原告父亲。被告质证朱某某认为,当时摔凳子是为了吓唬长子李某甲,不是殴打老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物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8年正月互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李某某家与其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年15岁,现就读于朝阳中学三年级;2005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年10岁,现就读于坡头田小学四年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朱某某曾动手打过原告李某某,事后也为此做了保证。近年来由于原告生病,家庭负担加重,被告虽外出打工,但没有把钱交给原告,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家庭矛盾,同时也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原告李某某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李某甲和李某乙可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归其带走。另查明,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种植约2亩石斛,朱某某带到李某某家的财产有一个大盆及一些个人衣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8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经共同生活16年,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被告朱某某曾打过原告李某某,但被告也为此做了检讨,并做了两次保证,在12年之间没有再与原告李某某发生过大的争执。本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李某某生病,家庭负担加大,被告朱某某未承担起家庭重担,双方为此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并根据该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段应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