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立国与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国,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徐立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海原告徐立国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任现金会计,约定每月劳务费3000元。被告欠原告7-11月劳务费合计15000元。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支拖不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为公司形式,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海;3、内蒙古草原迎晖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原件见[2015]阿鲁民初字第2019号卷宗),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欠我的工资数额,工资表上面加盖内蒙古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我在劳动期间内工资每月定额为3000元,从7月至11月,共五个月,合计工资款为15000元,制表人为张贺铭(财务主管),审核人为葛立军;4、考勤表(原件见[2015]阿鲁民初字第2019号卷宗),7月至11月份的考勤情况。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工人上班之后都有计工人员记录到出勤表,这几份出勤表都是未给付工资月份的出勤情况,我都是满勤出工的,应全额支付每个月的工资即3000元;5、阿劳社监不受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我投诉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因认为双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阿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我们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葛立军等8人到阿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所欠的工资数额,已经经监察大队核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做以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件为公民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两份证照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草原迎晖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上述工资明细表均列明工人姓名、岗位、基本工资、制表人等内容,并在审批处加盖有内蒙古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述六页考勤表记载了员工出、缺席情况,有记工人员签字,该考勤表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交的阿劳社监不受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因双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投诉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六、对原告申请调取的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占海、葛立军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调取,王占海的调查笔录中有关于承认雇佣工作这一事实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承认,另一方不需举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国于2014年7月至11月份期间在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每月3000元,被告应支付工资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因经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双方工资数额存有争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的金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草原迎晖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国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