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尉金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尉金富,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师国生,马观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勤业广场13层F8。负责人何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汝良,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南绿洲新村写字楼507室。负责人赵钢明,经理。原审被告师国生。原审被告马观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师国生驾驶的浙A×××××号重型封闭式货车由南往北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甘线4KM+400M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绍甘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观根系浙A×××××号重型封闭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师国生、马观根均系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师国生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7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14634元、××赔偿金79487.1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1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师国生驾驶的浙A×××××号重型封闭式货车,与由东往西横过绍甘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师国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公司即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赔偿金79487.1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认为原告出院后配的4颗烤瓷牙,其中2颗为本次事故损失,其他2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两项辩称均无相应依据,故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该两项辩称不予采信,但该院认为应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53.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0784.93元。护理费,根据该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护理费应为14634元。××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辅助器具费13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酌情确定为13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驾驶员负全责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而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已经尽到了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并提交投保书予以举证证明,该院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书没有异议,结合投保书,保险人已就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加粗,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本案事故享有20%的免赔率。鉴于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461.0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5090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尉金富人民币145461.0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50907.79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7元,依法减半收取1818.5元,由原告尉金富负担214元,被告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4.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天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非医保费用35599.16元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相关约定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单方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无依据,对上诉人合理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绍兴中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社会诚信及契约精神的缺失,导致交通事故增多,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二、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了争议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无权对商业险部分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尉金富的各项合理损失167529.50元,非医保费用依法由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尉金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师国生、马观根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5599.16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同时主张本案应提交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一审已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二审中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