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林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胡某林,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林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馨随原告胡某林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共同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岳池县公安局赛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家带小孩,产生23500元债务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某某为维持生活向外借债2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林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馨。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贺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要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多从子女角度考虑,尽力维系家庭的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