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长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发,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西歧乡西龙村6组76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长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向长发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商贸城F栋12B室,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的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长发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长发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长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长发退赔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程蝶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