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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3年10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10月14日再次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法分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深圳某银行从事揽储业务工作。为获取更多客户资料,被告人宋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到杨某(已判决)。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从杨某处购买了深圳银行客户等数据,杨某于当日将相关数据以附件:深圳南山.zip的形式通过QQ邮箱发送至被告人宋某某的QQ邮箱623422132@qq.com。该命名为“深圳南山”的数据包内容涉及普通公民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数据量七万六千余条,被告人宋某某利用上述公民信息招揽客户以牟利。另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付费300元;2、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2013年10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传讯二次未到案,2014年8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在互联网上通缉追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QQ邮箱发件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宋某某数据提取光盘一张。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信息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为揽储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