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法定代表人杨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博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73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平、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赫置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中德博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德博南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就中赫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中赫玉渊潭项目”1—4号公寓的铝包木门窗及幕墙工程中中赫置地公司签证单中明确的299块玻璃进行更换工程,中赫置地公司与中德博南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36940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后,中赫置地公司支付备料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并经中赫置地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中赫置地公司支付100%的实际结算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中德博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中赫置地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383993.43元。2013年4月10日,中赫置地公司要求中德博南公司增加28块玻璃的更换工作,价款为26027.32元。以上总计工程款410020.75元,中赫置地公司尚欠240615.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中赫置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40615.75元;二、诉讼费由中赫置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赫置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要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查,中德博南公司与中赫置地公司就本案争议纠纷所签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赫玉渊潭项目1号、2号、3号、4号公寓楼,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纠纷的管辖地法院,据此,尽管中赫置地公司提供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大厦,但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赫置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赫置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中赫置地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7层,该地点也是合同的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地点)。另,中赫置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赫置地公司实际办公地的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德博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中赫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德博南公司交付和安装门窗的地点以及中赫置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地点都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工地上,双方当事人所有往来函件的交付地点也是在上述地点。据此,工程所在地就是合同的履行地,请求驳回中赫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本院查明:一、中德博南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二、中德博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中赫置地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3-127号,其主张实际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大厦27层01—03单元、21—26单元。三、2012年3月19日,中赫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德博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赫玉渊潭项目]1号—4号公寓楼门窗及幕墙更换玻璃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还是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赫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中德博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问题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本院作出回答:第一、关于中赫置地公司所述“实际履行地”的问题。“实际履行地”是与“约定履行地”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地”的概念。第二、中赫置地公司所述支付工程款的地点能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未施行之前,通常是以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的地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类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的地点就是承包人履行施工行为的地点,即工程所在地。鉴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无论中赫置地公司有关支付工程款的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的陈述是否真实,该地点都不应成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至于应该由哪一法院审理,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中德博南公司享有选择权。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基于原审原告中德博南公司之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中赫置地公司所述其实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上诉理由,因该事实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本院无需对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作出认定。至于中赫置地公司所述合同签约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问题,因其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连接点,故对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赫置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