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某某某·麦合苏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麦合苏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自报名),男,骨龄鉴定20岁以上,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翻译人员哈丽旦木·玛那甫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在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东行4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装现金50元及招商银行卡1张。作案后,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于2015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东行4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50元及招商银行卡1张。作案后,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即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麦合苏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