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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冰川与鲁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冰川,鲁秀娟,谢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冰川,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秀娟,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绍龙,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徐冰川因与被上诉人鲁秀娟、谢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冰川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鲁秀娟从徐冰川处借走430万元,约定年息为10%,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欠款,则鲁秀娟将位于上庄镇东小营村其承包的果园及房产作为抵押还款。同时,谢绍龙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系徐冰川在位于翠湖别墅的住处以现金方式交付鲁秀娟。鲁秀娟已将该果园及房产变卖,但并未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徐冰川多次催要,鲁秀娟明确表示不归还借款。故徐冰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秀娟返还徐冰川借款本金430万元,判令鲁秀娟支付利息320111.11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谢绍龙对鲁秀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鲁秀娟和谢绍龙承担本案诉讼费。鲁秀娟和谢绍龙在一审中答辩称,鲁秀娟从未收到徐冰川的430万元借款。鲁秀娟书写《借条》的真正原因是,徐冰川称可以帮助鲁秀娟要回上庄镇承包的果园。因借款没有真实存在过,所以鲁秀娟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谢绍龙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徐冰川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并且符合诉讼诈骗的相关要件,鲁秀娟申请法院将案件移交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秀娟与徐冰川经人介绍认识。鲁秀娟为徐冰川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由徐冰川处借得现金肆佰叁拾万元整,年利息为百分之拾,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欠款,鲁秀娟承诺将位于上庄镇东小营村其承包的果园及房产作为抵押还款。借款人鲁秀娟,日期是2013年3月18日。鲁秀娟和谢绍龙在日期左下方签字。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常荣才调查,常荣才称《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其在徐冰川家中见到《借条》,常荣才听到鲁秀娟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徐冰川帮助鲁秀娟要回土地。鲁秀娟称其在2013年8月27日被迫转让了位于上庄镇××××果园的50亩土地,徐冰川得知后说可以帮鲁秀娟要回土地,于是2013年10月20日在徐冰川家中,刘硕律师起草了欠条的内容,鲁秀娟次日到徐冰川家中按照律师起草的内容书写了《借条》。一审诉讼中,徐冰川称430万元是其朋友崔京毅委托徐冰川代购古董的费用,并提交一张收款《收条》。崔京毅未出庭作证。徐冰川第一次在法庭陈述称430万元现金是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徐冰川家门口给的鲁秀娟,现金是用两个白色面粉口袋装着,鲁秀娟拿到现金后打的《借条》。徐冰川第二次在法庭陈述称430万元现金是2013年3月18日上午九点给的鲁秀娟,现金以三个蓝色大兜子装着,鲁秀娟没有清点钱数。以上事实,有徐冰川提交的借条、收条,鲁秀娟和谢绍龙提交的情况说明、鲁秀娟与常荣才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徐冰川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有鲁秀娟和谢绍龙签字,《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由于鲁秀娟抗辩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证人常荣才亦称《借条》形成于2013年10月,徐冰川对于现金的交付细节说法不同,故一审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产生合理怀疑,徐冰川作为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徐冰川将4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徐冰川仅凭《借条》向鲁秀娟和谢绍龙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冰川的诉讼请求。徐冰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秀娟、谢绍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条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徐冰川的陈述存在细微差别怀疑借贷事实的发生,不属于合理怀疑,而是任意怀疑。二、在借贷事实发生的当时常荣才并不在场,无法证明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在开庭中常荣才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常荣才在录音谈话和法院的调查中所陈述存在诸多不确定、自我猜测之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同时,无论是谈话录音还是法院的调查对象都是常荣才,且均为事后制作,而不是不同的证人或×的证据形式之间的印证,故一审判决所表述的“相互印证”不成立。三、徐冰川同时起诉鲁秀娟的共三个借贷案件,标的分别是40万元、90万元和430万元。三个案件是同样的情况,如果40万元和90万元的交付符合常理,430万元的交付也没有不符合常理的道理。如果为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数额设限,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标的为40万元和90万元的借贷案件是类似交易的前例,恰恰能够印证徐冰川和鲁秀娟、谢绍龙之间大额现金交易的交易习惯。徐冰川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鲁秀娟和谢绍龙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徐冰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40万元和90万元确实借过,是徐冰川主动借的。之所以还150多万是因为双方关系好,徐冰川说用钱时鲁秀娟就给,并没有细算过账。二、徐冰川关于现金交付的情景记忆不清,对时间、装钱的袋子等细节都叙述不清楚,说明这件事本来就是没有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秀娟和谢绍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6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85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写430万元欠条的背景就是徐冰川答应给鲁秀娟要回地。经质证,徐冰川对鲁秀娟、谢绍龙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6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858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6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858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徐冰川主张鲁秀娟向其借款43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而鲁秀娟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徐冰川的借款并提交了其和常荣才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鲁秀娟不认可收到借款并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徐冰川需对其实际交付了借款予以进一步证明。诉讼中,徐冰川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43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而徐冰川在一审中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包装类型和颜色上的两次陈述并不一致。由于徐冰川的陈述距其主张借款发生的时间仅有十个月,而430万元亦属大额现金,其陈述不应产生较大不同,一审法院结合常荣才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判断徐冰川并未实际交付43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徐冰川和鲁秀娟、谢绍龙之间存在其他40万元、90万元现金往来的交易习惯并不能证明徐冰川就实际交付了本案其主张的430万元现金,因徐冰川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本院对徐冰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徐冰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元,由徐冰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