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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薛翠兰与徐吉堂、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兰,徐吉堂,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薛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堂,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F。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该公司职员。原告薛翠兰与被告徐吉堂、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被告徐吉堂、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翠兰诉称: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左右,徐吉堂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进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苏J×××××二轮摩托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为此,现要求徐吉堂、华农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99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40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0982元。被告徐吉堂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6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薛翠兰主张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期限认可2个月、护理费认可2个月,每天60元、误工费因薛翠兰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左右,徐吉堂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进路时与薛翠兰沿奋进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薛翠兰倒地受伤。后薛翠兰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9701.50元,其中徐吉堂支付了711.50,徐吉堂并另给付薛翠兰现金6000元(由薛翠兰丈夫收取)。2014年5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翠兰无责任。现薛翠兰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根据薛翠兰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翠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薛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建议本次损伤参与度宜为80%;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9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3个月;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薛翠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薛翠兰长期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杨坝花园小区6号楼202室儿子黄奎处,日常工作是照料小孩。以上事实有薛翠兰的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黄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徐吉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徐吉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吉堂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吉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赔偿。被告徐吉堂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9701.5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每天80元)、营养费810元(90天,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每天18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十级残疾,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与参与度折算)、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并自认在事故发生前日常在家帮儿子带小孩,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标准偏高的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超过实际需要与相关标准,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翠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9701.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6232.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415元;余款11817.50元由被告徐吉堂赔偿,扣除已给付的6711.50元,被告徐吉堂还应赔偿51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薛翠兰银行卡号为62×××7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薛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徐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