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姜某某,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花园社区205组北花园社区**号楼****号。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客运段客运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站前北大街*号楼*单元*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鹤城名苑16号楼2门1301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受理。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1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姜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某索款,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还,故原告姜某某于2002年将被告刘某某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接受了质证、认证。2002年7月15日,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2002年8月12日,铁锋区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但因被告刘某某当时不在本市,该判决书由被告刘某某的岳母代为签收。2014年5月,铁锋区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书确定的37,200.00元本息及诉讼费给予了执行,剩余的利息,因没有执行依据,未予强制执行。因此,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按2分利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自2002年8月末至本次诉讼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姜某某借款,法院判决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予给付。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没有收到这份判决书,如果收到了,当时就会按时给钱。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执行异议书、解除冻结申请书、姜某某对刘某某所提执行异议的答辩意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2)铁执字第378-4号执行裁定书、(2005)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才给付了原告姜某某本金,但多年的利息未予给付。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不只给付了原告姜某某本金,还曾给付原告姜某某7,200.00元利息。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姜某某向法院就(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案件申请过再审。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龙江银行储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铁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的40,000.00元执行款。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刘某某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给付了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次,原告姜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不是用于经营饭店,饭店是被告刘某某的女朋友的母亲钟巧芝开的,钟巧芝接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时还不是被告刘某某的岳母。在该案件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刘某某去五大连池干工程,法院和原告姜某某都没有寻找过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期间,原告姜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桂芝联系过被告刘某某,于是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3月把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给了张桂芝,让张桂芝返还给原告姜某某,但是张桂芝没有找到原告姜某某,就把钱退还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本身有工作,每月都开五百多元的工资,还有房产,这些年法院不找被告刘某某,也不执行被告刘某某的财产,直到2013年才查封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对此,法院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同时,原告姜某某不找被告刘某某要钱,导致被告刘某某未能及时还款,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姜某某所诉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给付。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姜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听证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姜某某申请再审的意见。原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曾欠原告姜某某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姜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200.00元。200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4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被告刘某某于庭审结束后离开本市,未告诉本院其具体去向,故本院无法为其本人直接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本院遂于2002年8月12日将该判决书送达给案外人钟巧芝(当时为被告刘某某女朋友许淑红的母亲,现为被告刘某某岳母),钟巧芝签字代收。2002年8月29日,原告姜某某以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其工作单位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当时去向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逾期,被执行人刘某某未能自动履行。于是,本院在查询不到执行人刘某某财产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的申请,于2002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发放了债权凭证,终结了该案件的执行程序。2013年5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的申请,依法恢复了对该案件的执行,在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依法冻结了其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的工资收入。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刘某某以本院(200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未向其本人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2014年4月30日,经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扣留其工资人民币40,0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并于2014年6月13日将该款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某某。鉴于本院(200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不到位的实际问题,2014年11月19日,本院重新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送达该民事判决书的法定程序。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已在(200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履行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可就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2月21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案件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未对该案件予以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时离开本市,未告诉本院其具体去向,之后也再未与本院取得联系,导致本院(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在短时间内有效送达,该过错不在本院,且无论本院是否为其送达民事判决书,其均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义务应主动履行,不因未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而免责,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偿还借款本金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而本院执行局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被告刘某某的40,000.00元工资依法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根据本院(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40,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诉讼费1,498.00元,故原告姜某某关于将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次诉讼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本次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原来约定的月2分利从2002年5月28日(原判决书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本金被本院扣划之日),即30,000.00(2%(143个月+30,000.00(2%(30天(2天=85,840.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给原告姜某某的40,000.00元扣除本院(2012)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尚余1,302.00元(40,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诉讼费1,498.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刘某某应再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84,538.00元(85,840.00元-1,3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84,538.00元。本案受理费1,960.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18.00元;保全费902.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