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冯志荣、马洪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冯志荣,马洪美,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义。被告冯志荣。被告马洪美。被告耿元好。被告迟玉翠。被告刘耀明。被告耿元红。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E座21层2103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黑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时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偿还借款45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412.32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冯志荣的银行账户,被告冯志荣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412.32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志荣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志荣、马洪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志荣、马洪美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有被告冯志荣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412.3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山东黑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荣、马洪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412.32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元好、迟玉翠、刘耀明、耿元红、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荣、马洪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冯志荣、马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