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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蒋艳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叶正益,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佛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被告大佛村二组的负责人叶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大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2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根据村民小组分配方案,每个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915.9元,但被告剥夺原告平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只分给原告一半土地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964元。被告大佛村二组辩称:原告上户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同时,按照其他村的惯例,原告作为外孙女,户口上回母亲处的,不应当参与土地款分配。被告村组经讨论,决定分一半给原告,剩余一半是否分给原告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母蒋艳慧系被告大佛村二组村民。出生后便将户籍登记在母亲蒋艳慧所在的大佛村二组。2013年6月,大佛村二组土地被全部征收。本次征地时,该组在籍农业人口共333人(含原告),征地后该组村民全部农转非。2013年10月,大佛村二组共获得土地补偿款5304136.25元。后经社员大会多次讨论,决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全组333人中322人每人按一人份额名额分配;对于原告在内的另11人,大佛村二组以其系外孙子、女,且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上回被告处,每人只按0.5人份额分配。之后,大佛村二组陆续向该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全额土地款15928.33元,而按0.5人份额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款7964.16元,暂扣土地款7964.17元未发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款7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新、旧户口簿、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前锋镇大佛二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大佛二组征地土地款分配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持生计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因出生随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合法取得了大佛村二组的户籍,具有大佛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出生与户籍登记时间在大佛村二组土地被征收之前,故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有关原告系外孙子女,且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只应分配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只分配给原告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扣留7964.17元的做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7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79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大佛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