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晓兵、江苏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兵,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兵。委托代理人李颐平(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火车站西侧(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建材厂机关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张航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瑞玺(特别授权),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鲍九路9号。法定代表人冯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颐平(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兵与被上诉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江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晓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晓兵与宁夏江峰公司、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公司、眭双红、徐鹏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2)泰中民初字第0024号案件,以下简称24号案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陈晓兵的申请,作出(2012)泰中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6月5日对宁夏江峰公司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人民币1029611.88元予以冻结,于2012年6月6日对宁夏银行永康支行银行存款2001000元予以冻结,其中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的银行存款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冻结;该案宁夏江峰公司委托韩瑞玺律师、陈星明律师参加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泰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晓兵对宁夏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陈晓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晓兵对宁夏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30日,宁夏江峰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银行存款因冻结期限届满自行解冻;2013年11月3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泰中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宁夏江峰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江苏汇鼎公司对陈晓兵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宁夏江峰公司(乙方)与宁夏国晟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24.4%,借款期限为叁年。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将8000000元借款转账至宁夏江峰公司宁夏银行永康支行账户,宁夏江峰公司主张该行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按2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按年利率24.4%计付。关于宁夏江峰公司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1000000元,系依照政府行政管理的要求存入的保证金,工程全部结束,该保证金尚符合支取条件,到目前为止,保证金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原审审理中,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主张宁夏江峰公司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保全银行存款提供反担保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该公司的���产保全措施,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应否承担宁夏江峰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宁夏江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保全申请是否合法,取决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陈晓兵诉宁夏江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晓兵申请对宁夏江峰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由江苏汇鼎公司提供担保,法院据此对宁夏江峰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该案经两审终审,陈晓兵请求宁夏江峰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均被依法驳回,陈晓兵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所致宁夏江峰公司的相关损失;江苏汇鼎公司在陈晓兵申请保全时,为���提供担保,依法应对陈晓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抗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夏江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利息损失,宁夏江峰公司所有宁夏银行永康支行存款,因陈晓兵错误申请保全,从2012年6月6日被冻结,直至2013年11月30日解冻,此期间,宁夏江峰公司无法对被冻结银行存款支配使用,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宁夏江峰公司为保证公司流动资金,于2011年6月14日从宁夏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需按年利率24.4%支付利息,上述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宁夏江峰公司主张参照此标准计付其被冻结期间存款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款被冻结期间为542天(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24.4%利率计算,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724646.58元,该期间宁夏银行永康支行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宁夏江峰公司支付利息10471.23元,故宁夏江峰公司主张的该笔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应为714175.35元;关于宁夏江峰公司主张宁夏银行石嘴山支行存款1000000元,该款原系保证金,在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前,其亦不能支配使用,该款项不能支配使用并非因保全所致,故宁夏江峰公司主张该笔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2、差旅费、律师费损失,庭审中,宁夏江峰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区分哪些差旅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系因陈晓兵保全错误所致,故无法确定宁夏江峰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与陈晓兵错误保全存在因果联系,宁夏江峰公司主张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晓兵应赔偿宁夏江峰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714175.35元。江苏汇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陈晓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夏江峰公司损失人民币714175.35元。二、江苏汇鼎公司对陈晓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宁夏江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726元,由宁夏江峰公司负担人民币6555元,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171元(宁夏江峰公司已预交,陈晓兵、江苏汇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宁夏江峰公司)。上诉人陈晓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账户内的200万元与其于2011年向第��方借款800万元毫无关系,因此借款所形成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6日,法院冻结被上诉人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的账户时的余额为1015.03元,该账户内并无2011年所借的80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才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00万元,故该200万元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无关,利息损失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二、在2012年8月初,法院决定解除对被上诉人单位的所有保全措施,但由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以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和房产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要求解除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保全,法院才继续冻结该200万元存款,故上诉人对于该200万元的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接受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二、2011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将借得的800万元转入宁夏银行的账户内,其中200万元被查封了542天;三、上述的200万元确实就是被上诉人所借800万元中的部分,被上诉人因借款在查封期间向出借人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应当由上诉人陈晓兵及江苏汇鼎公司共同承担;四、上诉人称法院在2012年8月初决定解除对被上诉人的所有保全措施,并非事实,其说法无依据。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被上诉人确实曾向法院提出过财产保全担保的申请,且是以待售房产进行担保,但法院未予采纳。如不因上诉人的申请和法院的保全措施,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不承担过错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江苏汇鼎公司表示对上诉人陈晓兵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上诉人陈晓兵提供证据1、2012年6月6日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宁夏江峰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余额为1015.03元,并没有宁夏江峰公司所称的800万元借款。证据2、2012年7月10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当日该账户内才有存款2001016.3元。证据3、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民初字第0024-3、002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宁夏江峰公司以房产和银行存款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宁夏江峰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和中太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2012年7月10日冻结宁夏江峰公司的上述200万元是基于其提供的担保,不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保全。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2、对于民事裁定书的���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提出过以房产作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但法院没有同意,仍然冻结了被上诉人的300万元银行存款和中太公司的180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16日宁夏江峰公司已经将借来的800万元存入的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的账户,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房屋开发,200万元已经支出购买钢材,但是法院要求宁夏江峰公司存入200万元,故被上诉人与钢材供应商协商并担保,才将该款转入上述账户。这就是为何查询时存款余额不足,最后又将200万元存在银行的原因。从这个过程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6月6日至7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被冻结的该银行账户中并没有其所称的200万元,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自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晓兵主张被上诉人上述银行账户中的200万元被冻结系基于被上诉人自行提供担保而非基于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节,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顶房补充协议、关于顶房补充协议的说明,证明其所借800万元中最后200万元是钢材购销款,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账户中没有钱,后从钢材供应商处追回了该款项存入该银行账户。上诉人陈晓兵质证认为,从这份证据并不能看出被冻结的200万元与之前借款800万元之间的任何关系。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订购了钢材,然后用房屋抵算钢材款���而被上诉人所称的钢材款付出后再追回的事实,相对应的是付款的银行凭证和退款的银行凭证,而本案中冻结时账户上并没有相应资金,也就不存在后来被冻结的200万元是8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故不能按照借款的利息主张损失。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反映案涉被法院冻结的200万元系被上诉人从原向他人所借800万元中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后再追回存入该银行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冻结的200万元与其之前向他人所借800万元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原审被告江苏汇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8日,宁夏江峰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的账户(账号12×××66)被冻结期间,其账户余额中仅为1015.03元左右,并无被上诉人所称的200万元。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因冻结期满自行解冻,宁夏江峰公司所称的上述账户中的200万元处于被冻结状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陈晓兵在24号案诉讼中对宁夏江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如陈晓兵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宁夏江峰公司主张被冻结的200万元存款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判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主要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应当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因此可以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的违法性就体现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陈晓兵在24号案中对宁夏江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也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其在该案中对宁夏江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陈晓兵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24号案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判决理由,陈晓兵对宁夏江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原因在于其与宁夏江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宁夏江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见陈晓兵在该案中对宁夏江峰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此,陈晓兵在24号案件中对宁夏江峰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已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向宁夏江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陈晓兵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主张按其向他人借款8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24.4%计算利息损失,上诉人陈晓兵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因800万元借款在200万元存款被冻结前即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冻结的200万元与800万元借款之间具有必然关联性。其次,事实上,被上诉人所称的800万元借款在2011年6月16日即已进入该银行账户,而被法院冻结的200万元系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的2012年7月9日才进入该银行账户的。至于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主张2012年7月9日进入该银行账户的200万元系从800万元借款中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后再追回的款项,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再次,在200万元被冻结期间,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800万元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其并未举证证明因200万元存款被冻结导致其逾期偿还80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宁夏江峰公司主张按800万元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冻结的200万元��款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因存款被冻结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该部分存款无法继续使用,宁夏江峰公司为经营之需,需要对外进行融资,包括向银行贷款,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相同金额之存款利息的差额认定为该笔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存款被冻结的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为173908.33元,存款利息为9897.22元,故该笔存款被冻结的利息损失为164011.11元。原审法院对此200万元被冻结期间的损失所作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陈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64011.11元;陈晓兵、江苏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726元,由陈晓兵负担3025元,宁夏江峰公司负担16701元(宁夏江峰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中的剩余部分3025元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陈晓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宁夏江峰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陈晓���负担2513元,宁夏江峰公司负担8429元(陈晓兵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4426元中的3484元由本院退还,宁夏江峰公司应负担的8429元由陈晓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予以扣减,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