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0884号原告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18号楼301内311室。法定代表人于洪伟,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原告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瑞利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4133号关于第12243954号“心不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413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0413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瑞利佰公司就第12243954号“心不舍”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1758号“不舍斋RELUCT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瑞利佰公司不服第10413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瑞利佰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号10421758)含义完全不同;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不同;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词性不同;六、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商标近似的审查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撤销第104133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10413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瑞利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瑞利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243954,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蜂蜜、面粉、冰淇淋、调味品、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厦门尚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果、面包、豆浆、冰淇淋、调味品、玉米花。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2243954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初步审定在“蜂蜜、面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冰淇淋、调味品、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10日,瑞利佰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核准注册。2014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4133号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瑞利佰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瑞利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瑞利佰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冰淇淋、调味品、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咖啡、糖果、面包、豆浆、冰淇淋、调味品、玉米花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心不舍”与引证商标“不舍斋RELUCTANT”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其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第104133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4133号关于第12243954号“心不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瑞利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转下页)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