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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满新与张伟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康,张满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康,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新,农民,住文安县。上诉人张伟康与被上诉人张满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伟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满刚、张满堂、张满新是兄弟关系,张伟康是张满刚之子,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扒大王东机床市场的两间房屋(属原告及兄弟三所有),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致原告额部软组织裂伤、外伤性头晕、左肘、右手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9352.45元,交通费1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614.5元要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被告张伟康赔偿原告张满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32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伟康负担5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元。判决后,上诉人张伟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错误;2、双方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拆除共有的房屋引起,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满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满新为证明上诉人张伟康的侵权事实,提交了文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了上诉人张伟康与被上诉人张满新打架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及伤情,可以确定张满新是在与张伟康发生纠纷时受伤,一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但鉴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张满新医疗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有诊断证明、治疗病历、费用清单,上诉人张伟康主张不认可,但其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相互谅解,积极依法化解矛盾,但本案中,矛盾双方因不能理智对待产生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升级,甚至造成人身伤害,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侵权责任的必然理由,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不仅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休伤害,也使本应和谐友爱的亲属之间的感情遭到严重破坏,后果严重、教训深刻,任何被动的矛盾解决方式,解决的只是表面纠纷,抚平心灵和感情的伤害只能依靠相互的尊重、理解和体谅,希望双方当事人从大局出发,以亲情为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上诉人张伟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