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上诉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去上海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怀孕。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生下了非婚生女廖某乙,原、被告以父母向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领取了非婚生女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K31004xxxx)。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办婚礼。非婚生女廖某乙出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一直推诿,后又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底,原告遂带着非婚生女离开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独自抚养非婚生女至今。2014年5月,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非婚生女仍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身体均健康,也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原告主张其目前月收入有1,500-2,000元,被告主张其目前月收入有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对非婚生女是否为其与原告所生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1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4)亲鉴字第16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廖某甲与廖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非婚生女廖某乙是被告与原告所生,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4)亲鉴字第16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证实,为此可认定廖某乙是原、被告所生。原、被告就抚养非婚生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非婚生女自原、被告2011年5月分居后即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非婚生女抚养费至今已3年有余,其与原告建立较好的母女关系,且也适应了原告的居住环境,由原告抚养有利于非婚生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不妥,非婚生女抚养费宜根据非婚生女目前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目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确定,再结合近年来本院普遍性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金额考虑,为此,宜确定被告应承担非婚生女2011年度的抚养费每月为250元、2012年度的抚养费每月为280元、2013年度的抚养费每月为320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每月确定为350元,依此计算,被告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卢某甲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非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费12,450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非婚生女廖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按350元计算,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某甲付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年一年期间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次年起的抚养费,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婚生女抚养费2,100元,每年的7月1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婚生女抚养费2,100元。因原告已提供非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非婚生女是其与被告所生,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驳斥,为此,被告所花去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已另嫁他人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其给付的聘金20,000元和金银首饰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二、被告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卢某甲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非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费12,45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按350元计算,被告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某甲付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年一年期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年的次年起非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应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婚生女抚养费2,100元,每年的7月1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婚生女抚养费2,100元,一直付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叙述要求上诉人每年要支付两次婚生子女抚养费错误。2、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上诉人推诿造成的。3、原判认为上诉人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每月有固定收入5000元。二、原判认为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三、当事人双方就抚养问题已达成合意且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在受到《亲权鉴定意见书》后,未进行调解违法程序。综上,认为上诉人廖某甲抚养非婚生子女,将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上诉人每半年支付一次非婚生子女每年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自2011年5月至今非婚生子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上诉人上诉称其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职责,支付抚养费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曾经协商过,也不影响子女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要求。三、原判认定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非婚生女的成长是正确的。因为从答辩人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女儿,突然改变其女儿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四、一审已经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甲对原审认定: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一直推诿。”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二、认为“非婚生女仍跟随原告生活。”有异议,认为非婚生子女是跟随被上诉人的母亲一同生活,而非同被上诉人本人生活。三、“被告主张其目前收入有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有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收入。被上诉人卢某甲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廖某甲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共12张),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及收入来源情况,认为综合生活环境及就学等方面,非婚生女跟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质证,被上诉人卢某甲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反映其现任丈夫店面情况的照片要说明的是,该店是由其现在的丈夫开的,每个月收入近7000元,同时,上诉人所拍照片都是表面的,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跟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映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主张。被上诉人卢某甲提供两张照片,一张照的上诉人住处的照片,证明上诉人的住宅护栏等安全措施并未做好,没有安全保障,不利于小孩成长。另一张是关于其非婚生女儿的生活照片,证明其女儿现在生活好,并同其现在的丈夫相处的很融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准确、客观的说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来源、生活环境及状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准确、客观的反映小孩现实的生活情况,以及上诉人实际住房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廖某乙系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小孩,其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5月分居后一直随其母卢某甲生活,已与其母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并熟悉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原审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廖某乙判归卢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非婚生小孩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判决依据目前生活水平,每半年给付一次抚养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