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陈具贝、杨春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陈具贝,杨春侠,张美兰,陈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内。负责人赵兴军,该信用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玲,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具贝。被告杨春侠。被告张美兰。被告陈宗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陈具贝、张美兰、杨春侠、陈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具贝、张美兰、杨春侠、陈宗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陈具贝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并达成《贷款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9000元,借期24个月(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9.9‰,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为被告陈具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2014年5月15日已逾期31个月没有交纳相应的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具贝支付贷款本金196340.1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2、被告陈具贝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具贝、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甲方)与借款人陈具贝(乙方)、以及保证人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丙方)乙方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种类为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贷款用途为购置汽车、工程机械,贷款金额24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发放的具体日期以支付凭证为准,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月偿还本金为10375元。在保证期间,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期间,乙方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另特别约定,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丙方两方自愿接受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并开具《借款借据》一份,上载借款金额249000元,用途为购陕汽重型自卸,月利率9.9‰等,被告陈具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纹。被告陈具贝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具贝仅还借款本金52659.88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在陈具贝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5月15日与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该所委托律师贾德松出庭并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具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具贝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作为担保人,在陈具贝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委托费用10000元已经实际产生,故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具贝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分社偿还贷款本金196340.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具贝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杨春侠、张美兰、张宗光对被告陈具贝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