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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孙国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孙国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行员工。被告孙国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孙国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被告孙国富于2013年7月1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卡号为00×××29。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日刷卡消费和取现金合计4917元,从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450.88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孙国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国富于2013年7月1日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行中汇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29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孙国富取得该卡后,于2013年10月1日刷卡消费2917元,取现金2000元,合计4917元,其后未能还款,根据信用卡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12月23日,贷记卡账户拖欠本金4917元,产生滞纳金287.28元,利息1226.60元,手续费20元,合计6450.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国富签名确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催收台账及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富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富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透支本金及相关息费合计6450.88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国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孙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