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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许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许祥,张建华,熊万山,何建平,彭伟,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新辉,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许祥。被执行人:张建华。被执行人:熊万山。被执行人:何建平。被执行人:彭伟。被执行人:汤海。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许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许祥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案件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李许祥等至今均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汤海等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汤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七十六团支行的存款31900元。划拨被执行人何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七十六团支行的存款590元。划拨被执行人彭伟在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