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与原告认识好几年后结婚的,不是草率结婚,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