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广水与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水,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庆国,王立长,马立法,田茂明,林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原审被告王立长。原审被告马立法,成年。原审被告田茂明,成年。被告林祥和,成年。上诉人刘广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5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水一审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新泰建安公司泰安第十二中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庆国,因其负责施工的泰安第十二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多功能厅工期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待工程拨款后准时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按月息2分5厘计算,逾期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分别由泰安分公司经理田茂明及该建设工地施工人员王立长、朱运强、马立法和该工程监理负责人担保,共向原告借款808500元。工程拨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8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9227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借款有不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每笔借款均独立发生,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水的起诉。上诉人刘广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及案件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理采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行为,属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程序错误。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案件原告当事人,依法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本案中的一审法院面对原告当事人书面提出的撤诉请求,始终从未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告知。据此表明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广水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王立长、马立法、田茂明、林祥和的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广水的该撤诉申请未予审查处理即以“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宜合并审理”驳回上诉人刘广水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刘广水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