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住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平阳县萧江镇“新时代”网吧上网时,趁边上的黄益金困睡之机,扒走黄益金外衣左边口袋内的1只棕色男士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199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唐某逃至萧江镇“十八都”酒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均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益金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