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谈敏锐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敏锐,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方贤,魏青松,魏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谈敏锐。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岭村。法定代表人:方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舒美特名仕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魏青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贤。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青松。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淼林。原告谈敏锐与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方贤、魏淼林、魏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敏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庆,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方贤、魏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淼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敏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出借1300万元,借款利率2分,每月10号前付息,若有任何一期不能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权利,并从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146万元(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请求判决款清息止);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律师费费用40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3、判令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方贤、魏青松辩称:对于借款本金现为1300万元无异议。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已付清,之后又付利息14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费用40万元及差旅费2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魏淼林未作答辩。原告谈敏锐对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已付清,被告之后又付利息14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谈敏锐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出借1300万元,借款利率2分,每月10号前付息,若有任何一期不能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权利,并从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案涉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汇至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计付利息1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谈敏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票据、庭审笔录、律师费税务票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谈敏锐借款,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谈敏锐已实际出借款项,各方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谈敏锐诉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诉请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付利息142万元。原告谈敏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0万元,有税务票据,依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敏锐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2分/月计算至款清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42万元);二、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敏锐律师费用40万元;三、被告方贤、魏淼林、魏青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谈敏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80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舒美特纱业有限公司、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意达童装城有限公司、方贤、魏淼林、魏青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