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雪宁,梁汝礼与梁汝礼,梁伟超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梁汝礼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汝礼,吴雪宁,梁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汝礼,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吴雪宁,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梁伟超,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吴雪宁与梁汝礼、梁伟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汝礼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3531号案过程中,将异议人的工资全部扣完,没有给异议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冻结,停止对异议人工资的扣划。经审查查明,原告吴雪宁诉被告梁汝礼、梁伟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梁汝礼应在期限内向原告吴雪宁补偿房屋价值款135970元;被告梁伟超向原告赔偿10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司法鉴定费4500元。因两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353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扣划了异议人梁汝礼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梁汝礼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本院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是其生活必需费用,故异议人要求本院停止扣划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并未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汝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