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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春沂等与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沂,周洋,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2号原告范春沂,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周洋,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303号渝安龙都7幢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947834-3。法定代表人高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春沂、周洋诉被告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该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范春沂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周洋住所地在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303号渝安龙都7幢第三层。2013年2月17日,被告(甲方)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范春沂、周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303号渝安龙都7幢第三层,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春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