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自喜与申文忠、原审被告林德国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喜,申文忠,林德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自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德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黄自喜为与被上诉人申文忠、原审被告林德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自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上诉人申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原审被告林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文忠是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15日,黄自喜经营的汽车及其他车辆一直在申文忠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黄自喜雇佣的驾驶员维修车辆后,在申文忠制作的出库单、派工单上签名,申文忠依据由黄自喜的驾驶员签名的出库单、派工单的第三联即顾客联与黄自喜及所雇佣的车队管理人林德国结算。双方结算后,黄自喜、林德国给申文忠出具欠款欠据,申文忠将结算完的出库单、派工单的第三联即顾客联交付给黄自喜、林德国。黄自喜于2004年11月24日给申文忠出具15335元的欠条1份,林德国于2005年10月18日给申文忠出具46362元的欠条1份,2005年11月9日给申文忠出具7096元的欠条1份,2006年1月23日给申文忠出具29813元的欠条1份,2007年3月16日给申文忠出具44378元的欠条1份,2007年9月4日给申文忠出具19389元的欠条1份,合计162373元。2006年10月25日,黄自喜给申文忠支付修理费3万元。申文忠要求黄自喜支付拖欠的修理费,黄自喜未付,申文忠遂起诉,请求:1、黄自喜支付申文忠修理费及配件款179539元;2、林德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黄自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自喜经营的车辆在申文忠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关系。申文忠对黄自喜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服务,黄自喜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黄自喜欠申文忠修理费的数额;二、林德国对黄自喜欠申文忠的修理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文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黄自喜欠申文忠修理费的数额问题。申文忠主张黄自喜欠修理费179539元,依据黄自喜、林德国签名的欠条,黄自喜应支付申文忠修理费162373元,黄自喜已支付修理费3万元,欠申文忠修理费为132373元。黄自喜对林德国签名的5份欠条证明的修理费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林德国是黄自喜雇佣的车辆管理人,且林德国是依据黄自喜雇佣的驾驶员签名的出库单、派工单结算修理费后给申文忠出具的欠条。黄自喜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黄自喜提出已向申文忠支付修理费13万元的抗辩意见,因黄自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林德国对黄自喜欠申文忠的修理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林德国给申文忠出具了修理费的欠条,但林德国是黄自喜雇佣的车辆管理人,欠条是依据黄自喜雇佣的驾驶员签名的修理费出库单、派工单结算后出具的,且所修理的车辆全部是黄自喜经营的车辆,所以车辆修理费应当由黄自喜承担。申文忠要求林德国对修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申文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申文忠与黄自喜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修理费的具体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申文忠要求黄自喜履行义务开始计算。申文忠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黄自喜履行义务,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黄自喜提出申文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自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文忠修理费132373元;二、驳回申文忠要求林德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5.50元,由申文忠负担472.50元,黄自喜负担1473元。黄自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时三位证人可以证明黄自喜已经给申文忠付过10万元的修理费,由于黄自喜与申文忠是多年的朋友,付款时没有要求申文忠出具收条,申文忠自己对黄自喜的还款有记录,但是不出具。自2008年至今,黄自喜与申文忠之间没有再发生过业务,在6年时间当中,申文忠一直没有向黄自喜主张过还款,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文忠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申文忠承担。被上诉人申文忠答辩称:申文忠提交了修理厂派工单、出库单及黄自喜向申文忠出具的欠款欠据,证明黄自喜欠付申文忠修理费共计179539元。黄自喜原审申请的三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黄自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文忠支付10万元修理费。申文忠对黄自喜的车辆进行了维修,黄自喜应支付修理费。黄自喜欠付申文忠修理费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申文忠有权随时向债务人黄自喜要求支付修理费。申文忠通过起诉方式对黄自喜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德国答辩称:2014年7月,申文忠让林德国去对账,申文忠拿出一张条子,上面记载黄自喜于某年某月分别向申文忠支付过1万元、2万元、10万元,条子是申文忠自己写的,黄自喜已向申文忠支付了10万元的修理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林德国是黄自喜的姐夫,并在黄自喜的车队管理车辆。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黄自喜的车队在申文忠的修理厂修理车辆,黄自喜于2004年11月24日给申文忠出具15335元的欠条1份,林德国于2005年10月18日、2005年11月9日、2006年1月23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9月4日共给申文忠出具5份欠条共计147038元,两人出具的6份欠条合计162373元。林德国是黄自喜亲属,并负责管理黄自喜的车队,林德国也陈述其所签的5份欠款欠据均为黄自喜车队车辆维修的费用,故下欠申文忠的修理费应由黄自喜承担。除去双方认可已经支付3万元,黄自喜应再向申文忠支付132373元。黄自喜称其已向申文忠支付10万元的修理费,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已支付10万元修理费的证据。黄自喜欠付申文忠修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申文忠有权随时向债务人黄自喜要求支付修理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自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上诉人黄自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