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8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八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摔倒肇事,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梁某某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医院将神志不清的被告人梁某某查获。2015年1月12日,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122警情信息表,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