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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诉牛金霞、宋春福牛金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牛金霞,宋春福,牛金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其东,男,汉族,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清宇,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牛金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宋春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牛金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牛金霞、宋春福牛金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田其东、被告牛金霞、牛金星、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7日,宋春福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该贷款由牛金星担保,期限至2011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宋春福、牛金星没有按时偿还。起诉后抚松县人民法院以(2013)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宋春福、牛金星未主动履行,信用社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以(2014)抚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对牛金星的4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案外人牛金霞却称此笔存款是牛金星为其办理,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牛金霞。因该存款由牛金星持本人身份证办理,存在牛金星名下,未向金融机构表明代理关系,根据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牛金星。现诉至法院,要求对牛金星存款40,000.00元继续予以冻结、划拨。牛金霞辩称:40,000.00元存款确系牛金霞所有,是牛金霞委托牛金星办理的存款。宋春福辩称:该存款确系牛金霞所有,是牛金霞委托牛金星办理的存款。牛金星辩称,该存款确系牛金霞所有,办理存款时牛金霞没有带身份证,就用牛金星的身份证办理了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宋春福在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该贷款由董海、牛金星、赵存国担保,期限至2011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宋春福及担保人董海、牛金星、赵存国没有偿还。信用社起诉后本院以(2013)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宋春福及董海、牛金星、赵存国未主动履行,信用社于2014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抚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对牛金星在万良信用社的4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至我院执行账户。案外人牛金霞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此笔存款是牛金星为其办理,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牛金霞,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牛金霞提出的异议,中止对牛金星名下40,000.00元存款的执行。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2014)抚执异字第31号、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及证人陈卫富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存款登记在牛金星名下,根据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实行实名制的规定,牛金星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可信用社依据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对牛金星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存款40,000元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牛金霞、牛金星、宋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