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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绪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小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帅军,系总经理。被告公主岭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王会民,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旭舟,系副厂长。原告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醒煤业)、公主岭市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绪龙、靳小燕、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帅军、被告公主岭市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水泥厂)将向前南路47号工业用地转让给乙方(华宇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水泥厂)保证所转让地块无权属争议,一次性将该地块及地上物交付给乙方(华宇公司),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有出借出租行为,甲方(水泥厂)保证在交付日前解除”。根据本土地转让合同,在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水泥厂)将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资料交付给乙方(华宇公司)。水泥厂在交付土地转让权日前对出借出租合同已解除,并在转让合同中双方做了违约金的约定,尽管如此,被告苏醒煤业无视双方合同的条款约定,即没有和原告也没有和水泥厂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没有任何理由和条件,无理强占原告的建设用地,囤积煤堆拒不搬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水泥厂提出被告苏醒煤业占地囤积煤堆问题,水泥厂法人代表说:“只要你们说一声,我就让被告苏醒煤业搬走,我和苏醒煤业的出租合同在土地转让之前已解除”,时至今日,大约已经近三年时间了,经过无数次交涉始终无果,被告苏醒煤业始终不肯倒出强占使用的土地,被逼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苏醒煤业立即倒出非法占用原告建设用地囤积的煤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醒煤业辩称:我和华宇不发生任何往来,我租的是王会民的地。2013年,王会民从我手里拉的煤,到目前为止,王会民一共欠我10多万元,由于没有对账,具体金额不清楚。王会民没告诉我地已经转让。2014年王会民把大秤以4万元买给我,当时王会民承诺不动迁,我才买的大秤。当时我和几个朋友凑了4万元现金给了王会民,他就把钱拿走了,去年我还重新修了个大门,华宇和王会民跟我妻子和工人说原来的门不能走了,自己想办法修个门,这边已经卖给华宇了。我是今天才知道水泥厂把地卖给了华宇,大概2014年的时候政府让我把河南大街的煤堆往里拉一下,我就把煤移动了,煤移到了动迁的那里,但地属于王会民的,当时王会民将整个水泥地都出租给了我,我们当时是口头协议,约定租金每年1.5万元,没说过租期,没说地卖了的话就让我搬走,王会民从我这里拉了块煤、面煤一共10多万元,面煤是100吨,600元每吨,块煤大概五六十吨,每吨1100元,地秤已从原有位置挪到我现在的院里,当时王会民拉完煤后,跟门卫说不给钱了,抵房租。被告水泥厂辩称:王会民承认从苏帅军那里拉了两车块煤,确实卖过地秤,什么时间不清楚。王会民说告知过苏帅军地已经卖出去了,这边今年动迁,那边来年再动迁。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水泥厂承诺华宇,什么时候用地,什么时候给华宇把地腾出来。现在放煤的地方就是我们卖给华宇的地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水泥厂将水泥厂全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交付土地及地上物。2、土地使用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设用地批准书。6、被告强占土地使用煤堆照片6张。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水泥厂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苏醒煤业现占用涉诉土地囤积煤堆。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实内容如下:因为占地问题,我和苏帅军联系过。去年秋天,我、苏帅军、王会民3个人一起讨论此事,我要求王会民和苏帅军把地倒出来,苏帅军说王会民拉他的煤没给钱,然后王会民和苏帅军争吵起来,不欢而散,此事无果。门的问题是2014年6月的事,门是在工地上,苏醒煤业的门怎么使用我们没过问过。二被告对以上证言无异议。被告苏醒煤业有证人王某某、尹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如下:我在苏醒煤厂做门卫,王会民在我们煤厂拉了好几年煤,2013年11月左右,王会民在煤厂用4个金刚子车拉走很多煤,但当时没有检斤数,有块煤,一车大概十四五吨,我当时问他怎么不检斤,他说和老板说好了,抵房钱,之后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对以上证言无异议。被告水泥厂有异议,称拉过煤,但多少吨不清楚。证人尹某证实内容如下:我和苏帅军是合作伙伴,水泥厂厂长王会民在2012年年末答应我们可以用3-5年,我才来这投资的,王会民在卖我们泵秤的时候和我说,你就买吧,这5年内都不会动迁,所以我拿了3万元凑钱买的秤,总共4万元买的秤,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王会民的外甥还在煤厂打工。原告称以上证言与我方无关,在合同签订之日后,水泥厂单方面承诺别人使用土地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水泥厂对此证言有异议,称只知道卖过秤,承诺的事情不知道。被告水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苏醒煤业曾与水泥厂口头约定租赁水泥厂部分场地作为堆放煤堆的场地,年租金为1.5万元,当时未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原告与水泥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把水泥厂的土地全部卖给了原告,且合同中约定2012年6月份水泥厂必须保证能够交付土地。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的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完毕且原告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后,被告苏醒煤业仍然占用涉诉场地堆放煤堆至今。苏醒煤业曾于河南大街拆迁时更改堆放煤堆的地点,但现堆放煤堆的地点仍属于被告水泥厂卖给原告华宇公司的土地。水泥厂厂长王会民曾在苏醒煤业拉过煤,并卖给苏醒煤业一个地秤。2014年秋天,原告的工作人员何旭和水泥厂厂长王会民去苏醒煤业的煤厂找其法定代表人苏帅军要求其腾迁煤堆,让出场地。由于水泥厂厂长和苏帅军互相争执,当时没有解决此事,苏醒煤业拒不迁出。原告提供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强占土地使用煤堆照片6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苏醒煤业提供王某某、尹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醒煤业和被告水泥厂曾签订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万元,未约定租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被告苏醒煤业与被告水泥厂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秋天,原告和被告水泥厂去被告苏醒煤业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苏帅军被告水泥厂和被告苏醒煤业的租赁合同正式宣布解除,被告苏醒煤业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归原告所有,要求其立即迁出该场地。虽然苏醒煤业以租金尚未用完为由拒绝了原告和被告水泥厂的要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现被告水泥厂宣告合同解除已过半年时间,被告苏醒煤业应当迁出涉诉场地。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水泥厂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水泥厂将其名下原水泥厂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华宇公司,原告亦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对于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水泥厂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归原告华宇公司所有。现被告苏醒煤业和被告水泥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苏醒煤业无权继续占用原告华宇公司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囤积在原告公主岭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煤堆全部运出。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苏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