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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建伟与陈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伟,陈文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蔡建伟,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文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建伟与被告陈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伟诉称:被告陈文丰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文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陈文丰出具给原告蔡建伟《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建伟同志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月付(¥2000.00)借款人:陈文丰2014年4月7日”。同日,原告蔡建伟在该借款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文丰的银行账户汇入98000元。之后,被告陈文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4年10月份。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蔡建伟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建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丰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虽写明向原告蔡建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之后原告只转账支付给被告98000元,其余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8000元。因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故现原告要求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陈文丰应偿还借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伟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蔡建伟负担36元,被告陈文丰负担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