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在波与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在波,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袁在波。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邵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亮,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在波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在波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在波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海安路人行道两侧路缘石铺装工程。后原告按期完工,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109244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挖掘土方,欠原告土方工程款6887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8119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8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管理寿光工地的业务经办人辞职,账目未完全交接,被告财务无法确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待交接完毕才能确定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为山东启明咸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安路人行道两侧路缘石铺装工程,工期60天,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付90%工程总价款,被告留作质保金的10%工程总价款,于施工完成一年内付清。原告完工后,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109244元。被告另欠原告土方工程款6887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8119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欠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了施工工程任务和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281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在波工程款528119元。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在波经济损失(按照本金52811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驳回原告袁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审 判 员 靳 松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