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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执字第007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大兴申请众鑫晖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13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兴,广州市众鑫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716-13号申请执行人郭大兴。被执行人广州市众鑫晖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众鑫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晖,众鑫晖公司总经理。本院(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众鑫晖公司未自动履行偿还郭大兴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郭大兴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众鑫晖公司所有的粤ALxx**号水泥搅拌车予以查封、扣押。限众鑫晖公司自车辆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变卖)上述所查封、扣押的车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肖 辉审判员  张军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