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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蒋霭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法定代表人史炳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金秀。上诉人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丹阳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丹阳支行原审诉称:其与华昱公司先后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和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计向华昱公司发放贷款和垫付款项3130万元,华昱公司用其房产、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秀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华昱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华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行丹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在5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1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丹玉集团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金秀在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昱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而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应在3000万元以下,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农行丹阳支行起诉的标的额为3152.18万元,在该院受理的标的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本案中,农行丹阳支行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为3152.18万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昱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