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镇城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树国,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袁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雨城区协和广场“雅安棋院”茶馆打牌时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杨某某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茶馆内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道歉,自愿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3000元,并已给付,李某为杨某某出具了出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洪某、龙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醒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