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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某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江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某警,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某)王振洪,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物业公司)、彭某警为与被上诉人王振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x山工地(由中熙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x幢x号门驾驶铲车时与被告当班的保安副队长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原某从铲车上(1米多高)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1、术后8-10周内部负重功能训练,骨折愈合逐渐正常行走;2、于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3、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原某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23日,原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5日下午16时分左右,证人前往深圳市××西乡xxx山工地找水电班的带班(小李)介绍工作,经过6号门的路边时发现原某与当班保安在铲车的右边发生争吵,接着保安队长彭某警从铲车的左边上来,在原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其推了下去。另查,原某受伤后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案,当晚前往流塘派出所验伤,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1月5日16是30分许,我在宝安区xxx山工地开铲车,车开到工地x号门,正好工地保安副队长刘某甲在x号门巡逻,我示意他帮开门进去铲沙,刘某甲一边推开x号门一边骂我,我把车开过门两米他还在骂,我就把车停下来回骂刘某甲。刘某甲让我下车我没下车,他从工地上捡起一块灰砂砖砸我,我躲开了。然后我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撬棍想吓他,我用铁棍打他没有打到。他把铁棍从我手中抢过去,要打我。我用对讲机叫总管过来6号门。刘某甲从我开的铲车右边上了我的车,用铁棍打我,打到左小腿处流血,这时在场的民工把他拉了下来,保安队长彭某警上了我的车,从我的车左边把我推下来,我从车上掉下来,右脚跟着地,当时脚就肿了。再查,原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8月起在深圳一直有购买社保,根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工资2784元。原某与高跃敏生育有三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分别为王某甲(2000年9月20日出生)、王某乙(2008年5月6日出生)、王某丙(2006年4月16日出生)。王某丁(1945年7月2日出生)和陶某(1949年6月11日出生)是原某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包括原某在内的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某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某残疾赔偿金96027.95元、误工费1206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33391.95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彭某警对原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原某的病历以及报警后在流塘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原某关于受伤的陈述是一致的,即2013年11月5日下午16时30分在中熙物业公司管理的西乡xxx山工地x幢x号门驾驶铲车时与被告当班的保安副队长刘某甲发生争吵,随即两人试图殴打对方,后原某被彭某警从铲车上推下致伤。这与证人范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基本一致,证人与原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也说明了当日前往事发工地的事由(找水电带班介绍工作),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即原某与刘某甲在纠缠过程中被彭某警从铲车上推下导致受伤。被告彭某警作为工地保安队长,不当履行职责致原某受伤,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某与工地保安副队长发生口角随即试图殴打对方,因此原某对受伤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彭某警是在上班时履行职务行为(维持秩序)不当导致原某受伤,对此被告应当向原某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因此次受伤的损失主要有:1、护理费。原某住院40天,医嘱要求需要1人护理,原某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具体金额为2000元(50元/天×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以及住院伙食50元/天的标准,金额为2000元(50元/天×40天)。3、交通费。原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某为了治疗必然导致交通费的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40天以及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结合原某月平均工资2784元,则误工费为12064元(2784元/月×4个月+2784元/月×10天÷30天/月)。5、营养费。虽然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某此次受伤较为严重(伤残十级),加强营养也属常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某提供的赡养证明及生育子女证明,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6032.90元{7458.56元/年×(5年+11年+13年)÷2人×10%+7458.56元/年×(12年+16年)÷4人×10%},原某诉请的金额为14544.19元,本院在原某诉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某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西乡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3391.95元,被告中熙物业应当承担赔偿的金额为80035.17元(133391.95元×60%),原某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某王振洪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80035.17元;二、驳回原某王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某王振洪承担233元,被告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熙物业公司、彭某警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l、一审法院依据孤证认定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认定草率。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病历和出院记录只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伤势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的经过。而另一份证据流塘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只有被上诉人王振洪对事发经过的报案陈述,是被上诉人的主观描述,无法客观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因此,本案只有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是本案唯一证明案发经过的“有效”证据,同时也是“孤证”。一审法院仅凭孤证认定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判决显然有失公平。2、证人证言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证人范某称当天去香缤山工地找水电班带班小李,却不能说出小李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其次,证人并不在香缤山花园工作,香缤山花园工地各大门并未标明门号的情况下,证人却能某说出案发地点在香缤山花园6号门,有串供的嫌疑。再次,证人作证过程中对彭某警上车的方位描述有前边、左边、右边等多种说法,前后矛盾。最后,最明显的疑点是,被上诉人王振洪称其与保安副队长刘某甲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其左小腿打伤。而证人范某称其目击案件全过程,但其却说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争执过程中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并未打伤被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陈述并不一致。因此,范某的证言有疑点颇多,并且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振洪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是按照6比4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是有意见的,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疑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依据证人的孤证认定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相印证,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抗辩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刘某甲在纠缠过程中被彭某警从铲车上推下导致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双方责任认定的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88元,上诉人彭某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