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华,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3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天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场后国际超市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张天华持弹簧刀将陈刺伤。经鉴定,陈某某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左侧血气胸、四肢及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符合锐器伤的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天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场后国际超市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张天华持弹簧刀将陈刺伤。经鉴定,陈某某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左侧血气胸、四肢及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符合锐器伤的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太)现检(2015)00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太)认(刀)字(2014)025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华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