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庄小龙、范红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龙,范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庄小龙。原告范红英。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该公司职工。被告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法定代表人陈艳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波。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洪南,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小龙、范红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英(第一次到庭)及原告庄小龙、范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被告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杨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洪南和贺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龙、范红英共同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0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苏D×××××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于2013年年底出借给杨波使用,苏D×××××号小型轿车每年年审、年检均合格,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波辩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死者在设有划分人行道的路上行走时未靠边行走,其自身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减轻对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33分左右,杨波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青洋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洋路武南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因未有效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轿车前部右侧撞到在青洋路东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庄汉强,致庄汉强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庄汉强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881.45元(由杨波支付)。2015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证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杨波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庄汉强在设有划分人行道的路上行走时未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该事故中庄汉强行走的方向无法查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杨波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杨波在本次事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50000元(履行完毕)。因庄汉强死亡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最后由保险公司(包含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杨波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数额支付等内容。事故发生后,杨波又支付原告3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庄汉强生于1953年10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范红英之夫、庄小龙之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庄小龙、范红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庄汉强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杨波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庄汉强在设有划分人行道的路上行走时未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该事故中庄汉强行走的方向无法查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故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杨波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波予以赔偿。对于常州英利悦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出苏D×××××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于2013年年底出借给杨波使用,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鉴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杨波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因庄汉强死亡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最后由保险公司(包含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杨波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数额支付,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由杨波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庄汉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庄汉强医疗费1881.4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庄汉强的丧葬费为25639.5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庄汉强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19年为6525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庄汉强死亡的损失为732494.9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庄小龙、范红英411881.45元,杨波赔付庄小龙、范红英196490.8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杨波支付原告30000元和支付医疗费1881.45元,合计31881.45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庄小龙、范红英因庄汉强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1881.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庄小龙、范红英因庄汉强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00000元。三、杨波赔偿庄小龙、范红英因庄汉强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96490.80元,扣除已支付31881.45元,余款164609.35元由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庄小龙、范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庄小龙、范红英共同负担1050元,杨波负担4200元。保全费1370元,由杨波负担。杨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庄小龙、范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