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定国。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岳某于2015年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国、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共同债务十几万元,原告同意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偿还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黄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岳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德银 更多数据: